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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兴杰,曾用名谢杰。辩护人陈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兴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兴杰及其辩护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谢兴杰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行至郫县红光镇金隆北巷61号一楼与二楼的楼梯转角处,采用捂嘴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某手上的一个黑色女式钱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4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12470528376716)、居民身份证两张(号码:510923199611186321、51092219920523837X),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该黑色钱包、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谢兴杰尾随被害人何某某行至郫县红光镇金隆北巷9号一楼与二楼的楼梯转角处,采用捂嘴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握在手中的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抢走,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兴杰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一时糊涂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裁判,请求法院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谢兴杰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兴杰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兴杰没有使用凶器,暴力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较轻;2、抢劫财物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谢兴杰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表示很后悔,并委托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谢兴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一次抢劫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兴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有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兴杰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其于2013年7月14日1时许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3年7月初的一次抢劫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兴杰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兴杰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兴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和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兴杰指认藏匿赃物地点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谢兴杰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谢兴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兴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兴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兴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谢兴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兴杰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兴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三处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被告人谢兴杰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兴杰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兴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