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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双元与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元,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63号原告王双元,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王,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现办公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郑兵,董事长。原告王双元与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景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王、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景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元诉称:2012年2月12日,我和杨才锦等24人由铜陵景和公司副总程享勇招聘,被派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影视园A—1厂房作大模板支模工作。铜陵景和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每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铜陵景和公司没有按月支付我工资,期间我只领取生活费308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完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铜陵景和公司共计拖欠我工资27692元。后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派出所调解,铜陵景和公司已支付我部分工资,尚拖欠4173元工资。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铜陵景和公司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铜陵景和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173元;支付我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6923元;支付我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400元;支付我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支付我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双倍赔偿金11200元。被告铜陵景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双元主张其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影视园A—1工地从事大模板支模工作,月工资为5600元,铜陵景和公司未按月支付其工资。后王双元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铜陵景和公司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的劳动关系;铜陵景和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拖欠的工资6950元;支付其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拖欠工资27692元的25%经济补偿金6923元;支付其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0元;支付其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支付其2012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双倍赔偿金11200元。2013年5月2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486号裁决书,裁决:一、铜陵景和公司支付王双元未结算的工资4173元;二、驳回王双元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双元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铜陵景和公司未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双元提交:1、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转账支票是铜陵景和公司为其和杨才锦等24人出具的,铜陵景和公司拖欠其和杨才锦等24人工资,其和杨才锦等24人委托北京荣达永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但因支票空头,被银行退回;2、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主持人岳各庄派出所民警徐龙、姜军,甲方为洪步礼,工作单位铜陵景和公司,乙方为李文王,主要事实:2012年12月16日,王双元、李文王与铜陵景和公司因工人工资结算问题(附有后表)发生分歧,后经民警调解达成如下共识:甲方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共欠乙方工资669737元人民币,扣除借支生活费后共有工资475116元人民币,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⑴、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必须支付乙方工资300000元人民币;⑵、余下工资175116元人民币必须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⑶、如甲方承诺期限前甲方不履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⑷、双方签字后生效,出现一切后果责任自负,与公安机关无关”,证明铜陵景和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况;3、工资表,其上有王双元和杨才锦等24人的工资数额和工班负责人杨才锦、王双元的签字,证明该工资表在派出所是经过铜陵景和公司确认的,以及铜陵景和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经询问,王双元表示,铜陵景和公司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经结算工资400000元,尚有75116元未支付,每人拖欠工资4173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大兴仲裁委开庭笔录,该笔录载明:“申代:……2012年2月12日,申请人进入大兴区西红镇星光影视园工地,被申请人先找到王双元任木工大模版班长,由王双元帮公司找木工施工,工作至2012年7月16日,一直未签劳动合同,之后工地完活,公司口头通知让申请人离开工地……。”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486号裁决书、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工资表、仲裁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铜陵景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工资表、仲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王双元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影视园A—1工地从事短期、临时性的工作,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系将整个班组的总工作量进行均分,不是直接由铜陵景和公司按月发放,故王双元要求确认其与铜陵景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铜陵景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双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洪   芳人民陪审员 路   娅   丽人民陪审员 江   冀   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穆东雪书记员周子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