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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姣与冯宝盛、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姣,冯宝盛,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沈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冯宝盛。被告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建芳。原告沈姣与被告冯宝盛、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沈姣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宝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冯宝盛指定的帐户内,被告冯宝盛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由被告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冯宝盛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宝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绍兴仁义通管业有限公司、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当事人诉状中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后,被告冯宝盛、绍兴市盛涵物资有限公司、陈建芳的相关诉讼材料已退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