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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盖树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盖树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6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树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盖树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玲玲、佟吉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被告盖树生自2008年1月4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3年5月1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3484.8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12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招商银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盖树生给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83484.84元(截至2013年5月12日,欠款本金160935.44元,利息5882.65元,滞纳金、费用16666.75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盖树生承担全部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明材料;3、持卡人账单查询。被告盖树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盖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7日,盖树生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盖树生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表所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盖树生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主卡持卡人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附属卡持卡人均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有权依据盖树生的资信状况核给或调整其信用额度,盖树生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盖树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盖树生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盖树生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盖树生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盖树生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批准了盖树生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5月12日盖树生累计透支本息共计183484.84元,其中本金160935.44元,利息5882.65元,滞纳金、费用16666.7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盖树生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盖树生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盖树生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盖树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招商银行要求盖树生支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十六万零九百三十五元四角四分,利息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五分,滞纳金、费用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盖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盖树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佟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