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汽车驾驶员。2013年4某2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投案后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某10日被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某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某28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宁Ax**号“丰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贺圈镇铁路桥处,将行人张某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并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调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4某2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状况上通过,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