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胜,蒋正财(反诉原告)蒋正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正财(反诉原告)蒋正财,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欧阳卫东,经理。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及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道县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蒋正财醉酒后驾驶湘MHG5**号摩托车沿舜陵镇肖家村方向往舜陵镇逍遥岩村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舜陵镇肖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并搭乘田明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及田明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作手术治疗,花去治疗费2000余元。经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伤情经舜源司法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蒋正财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查,被告蒋正财驾驶的湘MHG5**号二轮摩托车到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022.2元。针对被告蒋正财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实,但是原告所驾驶的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即助力车,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要求助力车应当入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正财其余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医药费收据六张,拟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医药费369.2元。3、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1300元。4、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6、定额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蒋正财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辩称兼反诉称:答辩兼反诉人驾驶湘MHG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舜陵镇肖家路段与醉酒的原告唐祥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立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属重伤,花费医疗费27100余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答辩兼反诉人的伤远重于原告,且答辩兼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理应先赔付答辩兼反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在原告赔偿时进行相应的抵扣。答辩兼反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27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9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121.9元。由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答辩兼反诉人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99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841.9元,而后再按责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为2464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赔偿答辩兼反诉人人民币67481.9元,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裁判。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实被告蒋正财之子蒋文胜、蒋文军的身份基本情况。3、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为治伤花费的医药费26171.2元。4、用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治伤的情况。5、诊断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治伤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伤为重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伤残已构成十级,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8、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实被告蒋正财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湘MHG5**号摩托车驾驶员蒋正财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车,根据法律法规和《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1、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因醉酒驾驶造成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我国最高法院(2009)民高他字第42号复函明确解释,“财产损失”范围包含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故对醉酒驾车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过错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约定,因无证或醉酒驾车造成受害第三者的损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蒋正财醉酒造成原告的损伤,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可以向被保险机动车醉酒驾驶员蒋正财进行追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1号、6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蒋正财认为:2号证据不能证实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5号证据不能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认为:2号、3号、4号证据,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人民币,而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田明学,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这些证据在本案中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无关;5号证据,申请要求对原告唐祥胜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2号、3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诊断病历本及诊断、鉴定时间相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反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因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唐祥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唐祥胜、被告蒋正财、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㈡针对反诉请求,被告蒋正财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原告唐祥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蒋正财醉酒后驾驶湘MHG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远县舜陵镇肖家村方向往舜陵镇逍遥岩村方向行驶,途经宁远县舜陵镇肖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唐祥胜醉酒后驾驶并搭乘田明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被告蒋正财、原告唐祥胜、搭乘人田明学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6日,宁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正财、原告唐祥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搭乘人田明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祥胜前往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治,共用去医药费369.2元,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唐祥胜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而被告蒋正财受伤后也立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26171.2元。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永舜鉴[2013]临鉴字第2013000056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蒋正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其颅骨缺损修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左右。被告蒋正财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参照《(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蒋正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9999元(18072元/年÷365天×定残日的前一天:202天),护理费742.5元(18072元/年÷365天×112天),伤残赔偿金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45元[5179元/年×(长子蒋文军:1年+次子蒋文胜: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此,被告蒋正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合计为人民币88075.1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的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唐祥胜遂于2013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正财亦遂于2013年8月10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起反诉。另查明,湘MHG5**号车于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入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而原告唐祥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被告蒋正财之子蒋文军、蒋文胜分别于1996年10月3日、2005年4月15日出生。另在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祥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3]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唐祥胜的伤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此,花费重新鉴定费用73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蒋正财驾驶的湘MHG5**号摩托车与原告唐祥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因湘MHG5**号车已入保交强险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作为湘MHG5**车的保险人,理应依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第三人田明学医药费1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针对原告唐祥胜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宁远支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正财与原告唐祥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蒋正财应对原告唐祥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34.6元[(369.2元+3000元+1300元)×50%]。因此,原告唐祥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唐祥胜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蒋正财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绝大部分支持即原告唐祥胜对被告蒋正财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65549.5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责任:41723.95元人民币(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42.5元+误工费9999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外责任:[医药费(26171.2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50%=23825.6元。在诉讼中,原告唐祥胜针对被告蒋正财的反诉请求提出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助力车,不需入保交强险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原告唐祥胜所驾驶的轻便二轮车属机动车的范畴,依法应当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唐祥胜的反诉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2334.6元人民币。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5549.5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金额相抵,由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人民币6321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费14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祥胜承担17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正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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