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22日被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被逮捕。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和董某、朱某三人合伙与彭某、刘某某等人签订山林转让协议,从彭某某等人处购买位于枣阳市平林镇北棚村某组高庙一片松树林。2010年11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和董某、朱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宋某等人采伐购买的马尾松,采伐林地面积为2.3公顷,根据地径推算的活立木蓄积量为90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枣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接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拒不到案。2012年4月19日,经枣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0日,张某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某某旅馆被墙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月25日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彭某、陈某、宋某、徐某、胡某、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朱某、董某等同案人的供述,枣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察报告、采伐林地现场位置示意图,枣阳市林业局关于被砍伐林木地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地伐根调查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山林转让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破坏森林资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9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并通过社区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