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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生于1979年4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和、吴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经常在外打麻将彻夜不归,她还欠了不少的赌债,我多次劝说她不听。2010年9月被告扔下仅有4个月大的儿子悄悄离家出走后,我们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没有通信往来。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令我与被告肖某离婚。原告曹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曹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肖某及子女的户籍信息复印件4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的情况;4、调查肖定刚、曹千顺、张江洪、刘建、黄先春的笔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5、西北信用社贷款凭证原件一页,以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情况;6、结息单凭证和还款凭证原件九页,以证明原告曹某某已结算利息的情况;7、收条原件两页,以证明原告曹某某门市转让赔偿的情况;8、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原件两页,以证明被告肖某的债务情况;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好。2010年5月我生育儿子后,家庭负担重,���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收入,鉴于家庭生活困难,我才与原告商量外出带着女儿打工,只是平时与原告沟通较少,所以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就立马赶回来的,我还添置了电视、护理了原告的妈妈治病。因此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荣的调查笔录件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2、房屋认购协议,以证明原、被告购房情况;3、收条复印件七页,以证明原、被告购房及室内装修开支情况。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5、6、9予以认可,无异议;对3、4、7、8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现在广东省肇庆市读小学二年级。2010年5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在宣汉县创意学校读幼儿园中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肖某于2010年9月19日外出务工后,与原告曹某某沟通联系较少,且被告肖某在外务工也有三年时间没有回家,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曾起诉与被告肖某离婚,后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被告肖某仍在广东肇庆务工。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肖某鉴于原告曹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便从务工地回到宣汉,购买了彩电等家用生活设施。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覃 斌审判员 刘明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仕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