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与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法定代表人:吴娥芳。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生。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委托代理人:丁帆。被告:陈金弟。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诉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页岩砖60万块,单价0.60元/块,总金额为36万元,货款预付12万元,之后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页岩砖,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拖欠货款,如逾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但截止至今日被告尚未按承诺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700元及利息43798元(按照本金107700元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陈金弟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陈金弟去实施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金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页岩砖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107700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签字的是被告陈金弟;对证据2,欠条的出具人是被告陈金弟,谁签字谁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金弟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金弟提供页岩砖60万块,单价0.60元/块,总金额为36万元,货款预付12万元,之后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页岩砖,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金弟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拖欠货款,如逾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嗣后,被告陈金弟并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陈金弟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拖欠货款,如逾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原告也信赖并确认该承诺,被告陈金弟理应按自己的承诺及时履行。而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页岩砖供销合同及欠条上盖章,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下骆宅九如堂制砖厂货款10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07700元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陈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