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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帮林与被告袁平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帮林,袁平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董帮林。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平才。原告董帮林与被告袁平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秋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被告袁平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帮林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袁平才在给我劳动过程中,致我受伤,造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住院18天,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为被告袁平才的过错致我受伤,被告袁平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平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7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董帮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以证实原告董帮林受伤是被告袁平才所致,被告袁平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董帮林和程明英、董泽勇、董泽熠的户口登记卡,以证实4人系农业户口和董泽勇、董泽熠系原告董帮林和程明英未成年子女的事实;3、陕西省友谊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以证实原告董帮林的受伤情况和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核表,以证实原告董帮林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631.27元,通过新型农村合做医疗报销13707.35元的事实;5、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董帮林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袁平才辩称:我是原告董帮林的雇工,受其组织指挥,在劳动中没有过错行为。原告董帮林受伤是木柴从溜槽自然滑落所致,其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对原告董帮林受伤没有过错,指责我过错所致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董帮林作为雇主受伤,自身存在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本人也负有劳动安全注意的义务,本案完全是原告董帮林个人过错造成的,我在原告董帮林出院后基于双方关系,同情原告董帮林,同时借给其2200元,帮助其治疗,但这些不是悔过行为,不能因此推断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平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平才对于原告董帮林向本院提供的5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董某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因董某某是原告董帮林胞兄,其真实性较低,否认其将原告董帮林砸伤的一根木柴是其推下,是木柴自然滑落所致,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董帮林向本院提供的2、3、4、5组证据,被告袁平财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这4组证据。对于原告董帮林向本院提供的5组证据,第1组证据董某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被告袁平才否认,因董某某是原告董帮林胞兄,其证明力较低,且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于原告董帮林向本院提供的2、3、4、5组证据,虽然被告袁平才不认可这4组证据,但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帮林与被告袁平才系同组村民,2013年2月7日,原告董帮林与其雇佣的王某、董某某(原告董帮林的胞兄)、被告袁平才共4人在山上给其溜柴,董某某和被告袁平才在溜槽中段,再下面是王某,最下面是原告董帮林。下午4时许,在溜柴过程中,一根木柴从山上溜槽滚下,砸在原告董帮林的左腿上,致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董帮林受伤后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631.27元,通过新型农村合做医疗报销13707.35元。原告董帮林出院后,被告袁平才借给其现金2000元用于治疗。2013年6月25日经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帮林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董帮林与妻子程明英均属农业户口,二人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董泽勇,2002年7月5日出生,次子董泽熠2006年11月27日出生,均未成年。庭审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董帮林要求被告袁平才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被告袁平才过错所致,但原告董帮林提供的唯一证人董某某系其同胞兄弟,其证明力较低,且系孤证,因而不能认定原告董帮林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被告袁平才过错所致,原告董帮林要求被告袁平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由于原告董帮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董帮林要求被告袁平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帮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董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秋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