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宝玲与杨福江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玲,郑洪泉,杨福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49号原告宋宝玲,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洪泉,男,1941年1月6日出生。被告杨福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宋宝玲与被告郑洪泉、杨福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郑洪泉、杨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宝玲诉称:我是台湖镇前营村村民,2003年3月25日,我以198000元购买被告杨福江的房产及院落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xx号院,内有正房六间,购房款于签订协议当日已给付被告杨福江。后我得知,上述房产系由被告杨福江从被告郑洪泉处购得,现双方就房产权属一事产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和被告杨福江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契约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洪泉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福江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宝玲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村民。2003年3月25日,原告宋宝玲与被告杨福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福江现有房一处,坐落于前营村西北、马路东,南北均至道,东邻康长春,西邻铺台路,经中介人邱振华介绍,将此房卖给前营村民宋宝玲,经双方协商后以十九万八千元人民币成交,双方商定院内水电及其他设施保持原状,此房款自签字后由买房人宋宝玲一次交清......”。庭审中,原告宋宝玲与被告杨福江对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被告杨福江表示原告宋宝玲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他。经查,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的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被告郑洪泉,其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村民,其于2002年将其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杨福江,被告杨福江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村民。对于原告宋宝玲与原告杨福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郑洪泉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宋宝玲属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被告杨福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郑洪泉作为该处房屋的原始登记人对原告宋宝玲与被告杨福江的买卖行为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宝玲与被告杨福江于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宋宝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谷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