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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国卫,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国卫,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卫,男,汉族,1977年8月8日生。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忠荣,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与被告��国卫、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行诉称:被告陈国卫是昆山市苏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被告江南公司支付租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为此,两被告共同签署《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同意使用被告陈国卫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刷卡支付租金,并分36期归还发卡行。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分期合作协议》及《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国卫使用贷记卡而产生的���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6月29日,被告陈国卫消费91080元,用途为缴付被告江南公司三年租金。后被告陈国卫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23日,逾期3个月未及时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卫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3130元,支付利息1633.4元、滞纳金2831.32元;2、被告江南公司对被告陈国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国卫、江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江南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农行)就“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租金分期业务)签订有《金穗贷记卡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分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租金分期协议)。租金分期业务是指持卡人同意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用其金穗贷记卡在被告江南公���刷卡分期支付三年租金,原告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36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的业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并可连续顺延。合作内容包括:1、被告江南公司为市场承租户(持卡人)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提供担保,担保条款另行签订,持卡人在被告江南公司一次支付三年租金;2、可申请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36期;3、可申请分期付款金额按租赁协议合同金额计算;4、商户结算手续费及分期付款交易手续费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从交易金额中扣收。根据租金分期协议明确的操作规定,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分期POS终端设备,被告江南公司只能将贷记卡在原告提供的POS终端设备或其他原告规定可以使用的设备上操作,在交易成功并打印单据后,被告江南公司应核对交易凭证各项明细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核对持卡人签字是否与贷记卡预留签字相符。被告陈国卫是市场承租户昆山市苏恒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9日,被告陈国卫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并与被告江南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苏州分行金穗贷记卡大额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市场租金)》(以下简称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昆山市苏恒物资有限公司租金总额91080元,分期金额91080元,分期期数36期。被告陈国卫于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声明,不可撤销地委托银行代为激活办理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且同意该卡片由银行代为保管,并委托银行将分期款项(一次性透支借款)由其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市场方银行账户。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5301-001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陈国卫在内的租金分期业务申请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为被告陈国卫提供的担保额度为9108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使用贷记卡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系统内操作,以被告陈国卫银行卡透支的方式,将9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后透支金额未能按约分期偿还,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陈国卫银行卡下借款本金余额53130元,利息1633.4元,滞纳金2831.3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国卫归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国卫银行卡下借款本金余额52052.46元,利息7873.36元,滞纳金2926.7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租金分期协议,手续费与被告江南公司另行结算,与本案及与被告陈国卫无关。���上事实,有银行卡申请表及附件合约章程、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租金分期协议、保证合同及租赁清单、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材料、POS交易凭单、银行卡清算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卫向原告申请银行卡用于市场租金分期业务,同时授权原告无需向申请人交付银行卡,以银行卡透支的方式,将9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陈国卫之间并非传统信用卡纠纷,而是绑定银行卡的新型借款纠纷。租金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认分期金额91080元、分期期数36期,原告根据业务申请人即被告陈国卫的授权以银行卡透支方式将91080元划转至被告江南公司,事实清楚。被告陈国卫应及时清偿银行卡分期金额,现其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银行卡借款本金余额52052.46元,利息7873.36元,滞纳金2926.79元,且至本案判决时,仍未能继续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国卫归还借款本金52052.46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为被告陈国卫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9108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卫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2052.46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7873.36元,滞纳金2926.79元,2013年10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93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