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封顺与尹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顺,尹祥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反诉被告)封顺。委托代理人封志华。被告(反诉原告)尹祥江。原告封顺与被告尹祥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暨反诉原告尹祥江与反诉被告封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铭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志华,被告尹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顺诉称,原被告所经营的酒店相邻,因揽客被告对原告抱有成见。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61号的手机店门口打电话时,被告手提一辆婴儿车故意挤原告,原告退了两步并责问被告:“为何挤原告?”被告讲:“我就挤你,你想怎么样?”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当即用拳头击打原告太阳穴两拳,原告的手机被打跌,被告趁原告弯腰捡手机时,被告又用婴儿车打原告,旁边的人劝开被告。被告又拿起一张板凳打原告,原告为自卫也拿起一张板凳,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的身体被被告击中多次,后在众人劝阻下平息了事态,各自回自己的酒店。不一会,被告手持铁棒前来寻找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躲到邻近的兰州拉面馆。该店老板不让被告进店,原告才免遭更大伤害。直至警察到了才将原告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支付医疗费用2041.89元,造成原告误工34天,陪护人误工6天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尹祥江赔偿原告封顺住院医疗费用20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误工费1900.94元[(20408.00÷365)×34天,2011年住宿与餐饮业标准],护理费335.46元[(20408.00÷365)×6天,2011年住宿与餐饮业标准],共计4518.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尹祥江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封顺的身份证、户口册,拟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2、出院纪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是被告尹祥江致伤、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41.89元的事实。4、彩色照片5张,拟证实原告被尹祥江致伤的具体部位。5、病历本,拟证实原告住院诊断的有关情况。6、(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封顺之伤属轻微伤。被告尹祥江辩称及反诉称,反诉被告封顺在诉状中陈述本案经过不属实。2013年6月15日傍晚,反诉原告一手提着一辆婴儿车,一手拿雨伞走到反诉被告所站立的反诉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反诉被告封顺已将摩托车横放在人行道上仅留一米宽,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让路,于是发生口角,反诉被告用手推反诉原告,后来发生撕打,反诉被告用一铁板凳打伤反诉原告之手。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裂伤,支付医疗费用378.70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恶意拦路,主动挑衅并先动手打伤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58.70元,该费用应全部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被迫进行正当防卫时造成反诉被告受伤所产生的有关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自己负担,反诉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尹祥江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是适格被告。2、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被告尹祥江受伤及治疗的有关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5张,拟证实被告左手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8.70元的事实。4、彩色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被原告致伤的具体部位。5、病历本,拟证实被告在医院诊断的有关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之伤不是原告造成,对其所支付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封顺的伤没那么严重,不用全休4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均是阳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6号证据是阳朔县公安局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61号的手机店门前打电话时,将摩托车放在人行道上。当时天下着小雨,被告尹祥江手提一辆婴儿车正往原告放摩托车的人行道上走,被告尹祥江要求原告封顺让路,于是发生口角,双方用手互相推对方,后来发生撕打,被旁人劝开。被告又拿起一张板凳欲打原告,原告也拿起一铁板凳拦被告尹祥江的板凳。在打拦过程中,被告尹祥江左手之虎口处被致伤。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的身体多处被被告击伤,后在众人劝阻下平息了事态,各自回自己的酒店。不一会,被告尹祥江手持铁棒前来寻找原告,原告躲到邻近的兰州拉面馆。该店老板不让被告尹祥江进店,此事才停止。直至警察到了,才将原告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封顺之伤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2041.89元,全休四周,住院治疗期间留陪护人一人。被告尹祥江左手之虎口处被致伤,经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软组织裂伤。被告尹祥江未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15日门诊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拆线,支付医疗费378.70元。反诉事实与本诉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侵害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方对于损害结果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让路问题而发生争吵、撕打。原被告在撕打中,双方都受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尹祥江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0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900.94元,护理费335.46元,共计4518.29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尹祥江在反诉中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封顺赔偿反诉原告尹祥江医疗费用378.7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58.70元。对于反诉原告尹祥江的医疗费用378.70元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尹祥江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反诉原告尹祥江未提供医院证明其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对反诉原告尹祥江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祥江赔偿原告封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4518.29元;二、反诉被告封顺赔偿反诉原告尹祥江的医疗费378.7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尹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被告尹祥江负担25元,反诉被告封顺负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