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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张懿、孙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张懿,孙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责人张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程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懿,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内****号。被告孙福玲,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内****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杰、纪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懿与被告孙福玲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9日,两被告为购买房产与我分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我分行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41年3月9日止,并以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分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839.2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36405.41元。故诉请判令:(一)解除我分行与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偿还我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839.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6405.4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同时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赔偿我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609元;(四)确认我分行对被告张懿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41年3月9日止,具体贷款金额与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6%;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两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两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张懿以其贷款买受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的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懿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830000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自2013年3月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5576.91元、未到期本金1788262.33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36405.41元,被告张懿也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56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亦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830000元给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24日止,违约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3839.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6405.41元,被告张懿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用,确认其对被告张懿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房产经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3839.2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人民币36405.4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同时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给原告。三、限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用85609元。四、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张懿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11号3幢2层201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张懿、被告孙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2043元,由张懿、被告孙福玲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张懿、被告孙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涛审判员  于 蓉审判员  于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