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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胜与被告张锡伟、尚新建、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宗胜,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伟,男,1966年1月出生。被告尚新建,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新建,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男,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宗胜与被告张锡伟、尚新建、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被告张锡伟、尚新建和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上午被告张锡伟请其和他一起去被告尚新建所在的村委会安装水泵,晚八点左右其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被水泵管子上夹板砸伤双腿,除张锡伟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71407.13元。被告张锡伟辩称,我并非工程承包人,而是与原告一样受尚新建雇请干活安装水泵的,安全责任由工程承包人尚新建承担。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尚新建、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原告将尚新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及农田灌溉机井项目是一项公益性事业,其虽被列为该项目工作小组成员,但其只负责组织协调各种关系监督资金正确使用,不是原告雇主和项目受益人。故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讼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与杨培寿签订一份打深水机井建设协议,2012年6月29日深圳市新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捐建“农田灌溉机井”协议,监督方尚新建,受赠方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尚新建经考查选中张锡伟经营水泵中一个品牌水泵,双方约定购买八台,张锡伟按照约定将其中七台安装完毕。后因一台深井出水不好,即想找人把己安装好的水泵调换到又另外打的一口深井中,因无人认识懂这技术的人,在外地的尚新建几次电话联系张锡伟让其去帮忙把这台水泵调换一下,并承诺给其800元劳务费。2012年6月24日张锡伟(负责卖水泵,不具备安装水泵资质)叫来张宗胜、周进清三人共同前往竹竿镇胡大塘翁湾组去调换水泵,现场由几位该村民组农民自愿帮忙,尚新建及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其它干部均不在场。晚八点左右安装水泵的管子上的夹板和导链上的挂钩分开,张进清让大家停止操作,商量处理办法,张宗胜没和任何人招呼即抓着电动导链的链条顺着钢管向上爬,这时钢管重量增加,夹子螺丝未加固紧,至夹板下滑将原告张宗胜一起滑下砸伤双腿。其三人曾共同安装一次小水泵,这次这样深水大泵三人均为第一次。张宗胜伤后分别救治罗山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用5792.58元;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用12705.3元。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用29224.47元。2013年5月16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宗胜伤残程度,误工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医学评定,结论为张宗胜左侧胫腓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期12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取內固定物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1900元。2001年张宗胜全家来罗山城关居住,2009年购罗山县城关金运花园住房一套居住至今,此情况被告张锡伟予以认可。张宗胜有一子,取名张胜哲,2011年10月4日出生。张宗胜在罗山县中医院、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在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别结算了3984.7元、7989.2元。原告受伤后张锡伟垫付了医疗费18807.88元,给原告现金1000元,支付交通费用330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书、合同、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安装水泵技术资质,而去接受该工作,且在工作中冒险工作,同时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安全注意知识,对自已的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张锡伟将原告叫去干活,在劳务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同时又不具备接受该劳务资质,而接受该劳务;另外作为受益人的被告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只管将人找来,不管有无资质及现场安全监督等义务。对该事故原告受伤,应与张锡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70%责任。被告尚新建属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外以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经审核获赔项目和费用为1、医疗费47722.35元扣除医保报销的11973.9元,还有35748.45元。2、护理费8343.78元(120天×25379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5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13732.96元/年×20%÷2=21972.74元,7、误工费6720元(120天×20442.62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168755.45元。减去精神抚慰金8000元,张锡伟、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承担120528.5(160755元×70%=112528.5元+8000元)元。但张锡伟先期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笫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宗胜各项损失人民币120528.5元(属于张锡伟应承担部分应扣除其先期支付的人民币20137.88元);被告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628元。张宗胜负担2250元,张锡伟、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