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与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侯××。被告:潘××。原告侯××为与被告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号的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但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搬迁,也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现双方协商无法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46.50元即年租金90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共计32天,每天246.5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888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份至9月份的电费349.69元及租期内未交的水某,但若被告同意在被告预交的保证金中结算扣除,则本案不作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9月19日,现租赁已到期,但被告未腾退房屋的事实;2.电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替被告交纳了租期内的电费349.69元的事实。被告潘××答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店面房时,由于前首承租人对店面房进行了装潢,故其向前首承租人支付了80000元的转让费。房屋租赁协议同邻里店面一样每年签约一次,在租期届满后继续租赁。合同到期前,被告按约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但原告为了收取更高的租金,不同意由被告续租。正当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却于2013年9月20日带人来店里打砸,将被告店里的140多件衣服强行丢到店外的路上,还将被告姐姐、妻子等多人打伤(此事姜山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致使被告无法腾退店面,更无法照看经营,导致台风“菲特”到来时造成店里的衣服都被洪水浸泡损坏。被告同意将在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处理好之后腾退所租的店面房,但期间的房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水某,因为是一年一交,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确实还没交,另最后一个月电费也没交。但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已交了3000元押金给原告,未交的水电费可以在这笔钱里面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出租的店面房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号店面房,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租金为90000元;租期内的水某、电费、税费、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各种费用的保证金,在租赁结束后进行一次性结算;被告如需继续租赁店面,应在协议结束前60天向原告提出,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除原告本人需要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并交付了保证金3000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因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也未搬离所租店面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9月20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续约问题达成协议,《租赁协议》应已终止,被告理应搬离所租店面房。现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店面房,迟迟不予腾退,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每天246.50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公安部门正在处理中,与本案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关于待原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处理完毕之后腾退所租店面房的辩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提起反诉,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2013年9月20日发生的打架事件致使其无法在租赁期满后腾退租赁房,其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水、电费诉请,由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已预交给原告3000元保证金,现双方同意被告未交的水电费可在结算后从中扣除,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其向原告所租、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路××号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予原告;二、被告潘××支付原告侯××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7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20×××8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