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漆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福,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村民。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农民日报发行的《农民日报》第2版与第3版中缝刊登公告,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吵闹。200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2份,证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在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证据材料3、资阳市乐至县双河场乡西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吵闹,经西岳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10月,双方为家庭经济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4、证人文建群、漆德财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5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7年年初,原、被告在双河场乡东岳西岳村4组共同生活。同年,双方在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吵闹。2008年10月,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材料5、分宜县杨桥镇卷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证人证言,二证人陈述一致,互无矛盾,且与证据材料5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乐至县双河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漆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发生吵闹,经西岳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其子漆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子漆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双方之子漆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漆某甲由原告漆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胜审 判 员 杜 江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