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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京林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京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京林,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秦理澎,江苏秦理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京林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易京林及其辩护人秦理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京林驾驶马自达以送被害人王某丙回家为由,将王某丙带到本区七里桥东边河埂,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易京林又将王某丙带到本区跃进新村自己的住处门前,欲回家中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丙趁其不备逃脱。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王某丙左侧乳房擦拭子上、王某丙右侧乳房擦拭子上检出的DNA在以上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王某丙血样的DNA与易京林血样的DNA在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王某丙内裤裆部可疑斑迹中检出人精斑,其DNA在以上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苗某口腔拭子的DNA与易京林血样的DNA在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易京林于2013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闵某、朱某、赵某、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吕某、苗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复印件、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易京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京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语言胁迫的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易京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京林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易京林的辩护人秦理澎提出的“1、被告人易京林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害人王某丙的自身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3、被告人易京林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易京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第2、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易京林违背被害人王某丙的意志,采取语言胁迫的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易京林量刑不宜过轻,故对第2、3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京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