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积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健康大药房附近贩卖1克冰毒给李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审判员 谭显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