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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李╳达、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李X达,何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杨X燕委托代理人卜X东被告李X达被告何X。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李X达、何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卜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达、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X达、何X签订编号为4511920090013363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X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内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何X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最后一笔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X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达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何X也没有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71.28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71.28元及利息4291.69元(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2013年9月13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被告何X对被告李X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X的收入情况;3、《中国X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X达向原告申请借款,是被告李X达的真实意思表示;4、《中国X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X自愿为被告李X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133631)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各方违约责任;6、《中国X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中国X银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X达;7、《中国X银行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中国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还款情况。被告李X达、何X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达、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X达自愿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133631)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李X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借款人借款,期限内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5.31%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何X为被告李X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李X达的申请,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5日将最后一笔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X达,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止。但借到该笔借款后,被告李X达除结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止及于2013年3月2日归还本金728.72元给原告外,对其余欠款本息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清给原告,被告何X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10月8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达、何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X达,但被告李X达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清给原告。被告何X自愿为被告李X达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李X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达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927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2年7月14日止,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2013年3月2日止;以本金29271.2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何X对被告李X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X达、何X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可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