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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金美与王永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上河镇,经常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初2(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女王某,一子王某1。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但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在外,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人原谅原告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初2(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王某于2003年10月1日出生,婚生子王某1于2007年6月5日出生。后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交流不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生活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