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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西峰城区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9307.80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第1起是自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具体量刑意见。辩护人王珏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张XX现金3400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格格屋”鞋店,趁被害人杨XX试鞋之机,盗取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装钱夹及1600元现金、诺基亚手机等物。破案后,被盗手机及钱夹追回退被害人,现金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755.30元。2、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城北广场,趁被害人张XX坐在广场台阶上看孩子玩耍之际,盗取其手提包逃跑,包内夹层装现金3400元及手提包、眼镜、钱夹子(内装现金800元)、手机等物。被害人发现后追赶,被告人刘某某将包内一部OPPO手机掏出装在身上,将包丢弃,后被群众拦截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及800元现金追回退被害人。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2752.5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9307.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证实其现金、手机等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种类等事实。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登记受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第1起盗窃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财物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事实。3、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方XX被强制戒毒的事实。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95年农历6月16日。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退部分赃物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作案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张XX现金3400元证据不足,但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XX包内被盗现金3400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谢 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