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丁赛平、阳光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丁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宝玉。被告丁赛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鄂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法定代表人周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宝玉与被告丁赛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李宝玉,被告丁赛平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丁赛平驾驶皮卡车从云溪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三角坪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鉴定原告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丁赛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原被告当场进行协商,均同意不经过交警划分责任。被告丁赛平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宝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永济乡开具的证明和湖南鱼米之湘食品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据3:住院发票、诊断说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证据4:法医鉴定书和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在此次事故构成轻伤。被告丁赛平辩称,一、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予核减。原被告的车辆是互相碰撞,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丁赛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丁赛平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丁赛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部分医药发票系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应计算到后续医疗费中。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的部分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对医疗费的数额请求法院进行核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丁赛平驾驶湘F5DS68皮卡车从云溪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三角坪下坡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宝玉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同意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自行协商处理。后协商不成,交警部门因时间太长且没有固定现场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行协商处理,没有固定交通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李宝玉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李宝玉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3320.72元。2013年9月9日,受永济乡司法所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宝玉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李宝玉为轻伤,建议后期医疗费800元。原告李宝玉花费鉴定费4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丁赛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宝玉在湖南鱼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丁赛平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丁赛平有免赔200元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丁赛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是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医鉴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月收入,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以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丁赛平辩称已垫付3000元医药费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赛平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按照原告认可的2000元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471.6元的医药费票据系原告李宝玉出院之后开具,应算在后续医药费之内的意见,经本院核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伤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李宝玉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3320.72元、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3720元(1800元/月÷30天×62天)、护理费3260.85元(33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22991.57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宝玉医药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3260.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80.85元。原告李宝玉剩余医药费3792.32元(3320.72元+471.6元)由原告李宝玉与被告丁赛平、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李宝玉承担1896元。被告丁赛平承担284.5元(1896元×1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611.6元(1896元×85%)。原告的剩余损失:后续医药费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718.4元,由原、被告方各自承担50%,即859.2元,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0元由被告丁赛平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承担2270.8元(659.2元+161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宝玉的损失为22991.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玉19751.65元(17480.85元+1611.6元+659.2元);三、被告丁赛平赔偿原告李宝玉484.5元(284.5元+200元),被告丁赛平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冲抵;四、驳回原告李宝玉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宝玉18236.15元,直接支付被告丁赛平1515.5元(2000元-48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丁赛平承担95元,原告李宝玉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