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董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董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政,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威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为购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分行)及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40000元。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威海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5%的违约金;二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董政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前的代偿款19880元,代偿违约金3976元,并按《担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693元,担保费300元。被告董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为购车(车牌号为鲁K033**)与威海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40000元,借期36个月。2006年2月16日,原告与威海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且被告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2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费用。被告董政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988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93元,担保费3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为3976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13年11月4日,利息损失为930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董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借款,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本息19880元、违约金3976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93元,担保费300元,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日前的代偿款19880元、代偿违约金3976元及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损失9303.90元(2013年11月5日以后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9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9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4元,由被告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曹玉翔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