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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九兴与邢台市公安局高开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九兴,邢台市公安局高开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九兴。委托代理人赵立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赵九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高开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阳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8735-7。法定代表人刘占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女。委托代理人尹萌萌,女。上诉人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其诉邢台市公安局高开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3)邢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开发区祝村镇东孙才村因修路,村支书张永军带领群众代表对原告赵九兴家厕所进行拆除时,与原告赵九兴、赵立杰父子发生口角,后赵立杰与张永军相互撕扯,赵九兴用木棍将张永军头部打伤。2012年11月19日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邢开公(祝)决字(2012)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九兴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赵九兴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7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2)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邢开公(祝)决字(2012)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对赵九兴进行处罚时认定,开发区祝村镇东孙才村修路,村支书张永军带领群众代表对赵九兴家的厕所进行拆除时,双方发生口角,赵九兴用木棍将张永军打成轻微伤,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九兴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邢开公(祝)决字(2012)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上诉主要称,1、原审法院视法律而不见,作出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4条的规定,镇党委、政府无权指定某些村民主持村委工作,不能在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全体村民会议讨论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2、原审法院在查明、认定事实上不清。对上诉人主张的正当防卫不予核实,事实为张永军以修街为名,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入户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唯一的厕所,上诉人之子赵立杰上前制止,张永军动手打人,上诉人制止未果,情急之下随手拿起靠在墙角的一细木棍挥向张永军,造成张永军头部受伤,上诉人是处于正当防卫做出的无奈选择,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1、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针对上诉状所称“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不清”作如下说明。(1)出警取证工作。2012年11月19日8时许,我局接报警后,即赶到事发地展开调查,对被侵害人进行询问,查看伤情,并对伤情及现场进行拍照固定,查找目击证人,逐一进行询问;在确认赵九兴父子有重大嫌疑后,将其父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村没有村委会的问题。该村从2009年成立了村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主持村委工作,并延续管理至今。此次修路工程,是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该村村务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落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据上诉人赵九兴的供述,受害人张永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对上诉人赵九兴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但上述处罚决定非依据该伤情鉴定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即可给予拘留、罚款的治安处罚,并未限定致害人须将受害人打成轻微伤。本案受害人是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村务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进行工作,并非因个人事由与上诉人发生口角。综合本案有关证据,上诉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