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有,李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有,曾用名赵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开平区矿西路新工村55—1—103。身份证号130205198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超,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路村*排*号。身份证号1302051988********。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彦军,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39—3—3。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有、李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张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有、李超及其辩护人段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0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东山柏西工房3栋8号室内,被告人赵宗有、李超用圆凳、棒球棍将与被告人赵宗有因赌博时产生矛盾的被害人马彩生面部打伤。经鉴定,马彩生损伤程度为轻伤(左上唇贯通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赵宗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宗有、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彩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振、刘跃东、田秀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有、李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宗有和李超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宗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李超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赵宗有、李超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宗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