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玉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459号罪犯刘玉堂,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涡阳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堂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亳刑终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玉堂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玉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龙、胡成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李泓,罪犯刘玉堂、证人张治国、吴军伟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玉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玉堂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1月入监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数罪,且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1月20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五个月,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堂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