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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洪雅县运通加油站诉被告黄某某合同(欠款)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运通加油站,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洪雅县洪川镇。企业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7月1日,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诉被告黄某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在我处加油签单,加油车辆为川C112**,双方约定每月结清油款,但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油款,被告黄某某至今未给付油款已达28042.1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油款2804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加油协议、加油登记表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所欠加油款为28042.15元。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在原告处加油签单,加油车辆为川C112**,双方约定每月结清油款,但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油款,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油款28042.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加油协议、加油登记表清单、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售购合意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承担对等给付的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运通加油站油款2804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