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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定文与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文,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33号原告何定文,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1016-X。法定代表人陈建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定文与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定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晋江市华尔街小区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晋江市华尔街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原告每月的服务报酬为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实际于2013年2月1日开始提供绿化养护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4月份及5月份的服务报酬,至今未付2012年2月份、3月份的服务报酬。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要降低服务报酬为每月1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损害了原告可预期的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经济损失156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为晋江市华尔街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开始提供服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签订书面合同,以便财务部门向原告发放服务报酬,但因原告拖延,直至2013年4月13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付被告风险保证金2000元,但原告迟迟不交,因此,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从2013年2月、3月的服务报酬中予以抵扣。原告至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制订管理计划,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监督其养护人员认真履行合同,按照约定完成绿化、养护工作,小区的花草因没有及时施肥、浇水不能长势不良,甚至枯死。因原告服务不到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多次推托,不予解决。因此,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报酬及赔偿其可得经济损失,且原告造成被告绿化养护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为被告提供晋江市华尔街小区的绿化养护服务,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服务报酬为每月18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及3月养护费用。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养护费用3600元及违约赔偿金156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自行组织人力履行本案服务合同,且确已为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此期间的养护服务报酬3600元。且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履行剩余的260日协议期限造成的可得收益损失,共计15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4.《华尔街小区绿化养护劳务承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华尔街小区的花草尽心进行绿化养护,致使花草长势不好,甚至枯萎,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及3月份的养护服务报酬。原告两个月都未能通过被告的验收,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终止本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绿化养护验收单、绿化状况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养护花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告知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形成时间不予确认,无法认定该证据形成于原、被告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份及3月份期间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服务报酬3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养护花草,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原告自接收解除通知之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未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双方合同确已终止履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自2013年5月10日起解除;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现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之处而单方解除合同,确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可预期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仅指履行合同所可获得的利润不应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自解除之日起就不再为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额服务报酬支付其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比例,扣除原告为组织人力及进行监管所需支付的成本,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所损失的可得利益为24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约定本案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力为晋江市华尔街小区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组织人力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的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既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2013年2月份及3月份的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期间的服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服务报酬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绿化养护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于2013年5月10日单方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润的情况,且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即不再向被告提供服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额服务报酬标准确认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定文服务报酬3600元;二、被告厦门市厦禾旧城改造物业管理公司晋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定文可得利益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何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