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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有根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根,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许有根,男。被告:张勇,男。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有根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根、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根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勇的朋友俞火平、马素凤因资金周转,由被告担保向我借款60万元。俞火平、马素凤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张勇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担保,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出借了60万元。但此后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9.6万元(计算至起诉日,其它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有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俞火平、马素凤向原告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月利率3%;被告张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3、被告张勇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张勇辩称:1.原告是否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俞火平、马素凤不得而知。2.借款后,俞火平、马素凤如何归还本息不得而知。3.我在签字担保时并没有“月息3%”的字样。4.本案已过保证期限。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许有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俞火平、马素凤向原告许有根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有根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事由月息3%担保人张勇具条人俞火平马素凤2011年10月11日”。出借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4%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0元,俞火平、马素凤实得借款本金576000元。2013年1月29日,俞火平归还了原告5万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勇在借条原件上在其姓名后加注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火平、马素凤因故向原告许有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俞火平、马素凤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被告张勇为本案借款向原告许有根提供担保时没能明确保证方式、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当债务人俞火平、马素凤未按时向债权人许有根归还借款时,其有义务代债务人俞火平、马素凤向债权人许有根清偿债务,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许有根要求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是60万元,但是,原告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4000元,被告俞火平、马素凤实得借款本金576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借款本金是576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上“月息3%”系原告自己书写,但是,结合本案借款数额、本金支付数额、民间借贷习惯,月息3%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过高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原告陈述,俞火平于今年1月29日归还其50000元,在还款性质本息不明的情况下,宜按照“先还利后还本”借贷规则,该50000元应视为利息。被告张勇辩解:一、本案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确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张勇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借款后主债务人俞火平、马素凤是否归还及归还情况不清楚。虽然被告张勇享有与主债务人俞火平、马素凤对原告许有根债权的抗辩权,但是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债权清偿情况,所以,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三、本案已过保证期限,自己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张勇于2013年3月25日在借条原件上再次以担保人身份签署日期,这视为其继续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而本案借款没有明确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为原告许有根向俞炎平、马素凤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许有根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直接起诉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所以,该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有根借款本金576000元,并按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2011年10月1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有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