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水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友全诉白水县移民开发局、白水县水务局、白水县雷村供水管理站、雷建春及刘军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全,白水县移民开发局,白水县水务局,白水县雷村供水站,雷建春,刘军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水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友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海峰,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法定代表人陈社教,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水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秦孝全,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俊斌,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水县雷村供水站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建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佩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勤,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全诉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被告白水县水务局、被告白水县雷村供水管理站、被告雷建春及被告刘军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白水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被告白水县雷村供水管理站负责人及被告雷建春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全诉称,2008年9月原告在宅基地建造了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平房,2011年6月原告又续建了面积为80平方米的平房。2012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和地圈梁出现多处裂缝,房屋周边土质明显疏松,原告随即查找原因,发现白水县移民开发局、被告白水县水务局、被告白水县雷村供水管理站投资建设、所有、管理、运营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邻居雷建春家的苹果库涌入大量积水,致使周边土地疏松,原告房屋受损,鉴于此情况,原告立即向被告刘军会反映情况,被告刘军会派人把漏水的管道截断堵死,并与原告展开协商,后因损害严重,感觉赔偿数额较大,即提出由原告走司法途径。现原告的房屋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和地圈梁裂缝不断加剧,已成危房,严重威胁原告人身财产安全,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被告白水县水务局、被告白水县雷村供水管理站,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112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友全房屋损失的原因是西邻雷建春家地下果库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果库内进水,大量积水渗入李友全房屋地基下,致使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地基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应力致上部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地圈梁裂缝,损失为141120元;2、证人刘新房、雷荆强的证人证言及照片4张,证明水管漏水的部位在原告西邻雷建春家人门外果库烟囱处;3、照片两张、材料一份,证明白水县雷村供水站的机构和设施是属于白水县水务局,白水县雷村供水站的任务是供水水源及管理工作,负责饮水及建设;4、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曾经申请与刘军会进行调解,没有导致损失扩大。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辩称,1、移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移民局曾为该水站投资过,但是这是移民局为县政府完成饮水工程,竣工后已交水务局,该水站的运营管理与移民局无关;2、本案的损害赔偿应该由直接侵害人承担,但原告未列,所以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提供的证据有:移民局新、旧局长移交清单,证明雷村水站从2011年4月份就已经移交给水务局。被告白水县水务局辩称,1、事故发生期间,供水设施的权属与管理与水务局无关,根据卷中材料能反映出雷村水站是移民局与部分个人修建的水站,水务局既不是管理人,亦不是所有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发生在故现村境内,该水站产权人是刘登武,造成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是刘登武和管道所有人雷建春,原告对其未提起诉讼,建议法院追加其为当事人;3、白水县移民局谈到水站起初是他们投资的,后来交给水务局管理,这个说法不成立,水务局是2013年2月份才接管该水站,侵权是发生在2012年,所以该责任应该由原投资人承担,综上,侵权发生时水务局并不是水站的所有人,起诉水务局是原告的误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水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有:1、雷村水站与刘登武的供水合同一份,证明漏水管道是刘登武的管理范围,刘登武是侵权责任人;2、2013年2月2日郝俊堂和水务局代表李向阳签订的协议,证明水务局接管经营雷村水站时间是2013年2月2日开始的;3、2013年2月2日雷村供水站与郝俊堂达成的共识一份、白水县水务局和李水源、王朱元、王三定、王忠仁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水务局接管雷村水站并将其投资款及利息返还。被告雷村供水站辩称,雷村水站一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章子是白水县雷移供水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漏水管道属于雷建春,也属于故现水站的经营范围,故现水站由刘登武负责,应该追加这两个人为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雷村水站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3月雷村水站和故现水站的供水合同一份,证明故现水站是刘登武投资收益,但实际经营人是刘登武的儿子刘军会,所以责任主体应该刘军会;2、白水县水务局和雷村水站的协议,证明白水县水务局是全面接手雷村水站,交接也指的是现状交接,有责任应该由水务局承担。被告雷建春辩称,他为原告邻居,但没有基于相邻关系的违法和侵权事实存在,雷村供水站是移民局、水务局投资的,水是他们的水,管子是他们的管子,水渗到他家果库里,他家的房子也受到影响裂缝、漏水,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与他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雷建春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水费票据,证明雷建春的水表及管道现正常运营。被告刘军会辩称:1、供水的工程项目属于水务局和移民办投资修建的供水站,属于盈利性企业,所以水务局、移民局和水站应当承担责任;2、刘登武1998年投资的是故现村的管道,但是漏水的是入户的支管道,每户缴纳进户费500元,是从支管道到进户管道这一段漏水的,是雷建春出的500元的管道漏水,谁出钱,产权就归谁所有;3、2008年刘军会在村上公开贴告示,要求用水户将水表外移,并对管道进行维护维修,但本案当事人雷建春并没有将水表外移,也没有对管道进行维护维修,所以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的损失,刘军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军会提供的证据有:雷村水站的通知,证明2008年在各村张贴的通知的抬头是广大用水户,而不是各村的水站,抄报给移民局和县人政府,进一步证明水站是面对广大用水户的,刘军会的身份是水站的水管员,接受水站的领导和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李友全发现自己家中的房屋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和地圈梁出现多处裂缝,房屋周边土质疏松,经进一步查看,发现雷建春家大门外(水表外侧)果库烟囱处的水管道破裂漏水进入雷建春家的果库,找到漏水处之后,原告叫来被告刘军会关了水阀,后刘军会给雷建春更换了水管,雷建春承担了相应更换费用。后原告向刘军会主张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6月5日原告向雷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刘军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军会认为2007年左右已要求包含雷建春在内的村民将水表外移到大门外,雷建春没有外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建春承担,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友全家房屋裂缝是因西邻雷建春家地下果库进水,大量积水渗入李友全房屋地基下,致使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地基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应力致上部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地圈梁裂缝,损失为141120元。另查,1996年左右白水县移民开发局与原雷村乡政府共同投资设立了雷村供水站(又名雷移有限责任供水公司),未办理上商登记,没有民事主体资格。雷村水站建成后,白水县移民开发局派出其工作人员郝俊堂、王忠仁负责经营水站,2000年左右雷村水站吸收郝俊堂、王朱元、王忠仁、李水源、王三定等人入股参与经营。1998年被告刘军会之父刘登武自行成立故现水站,与雷村水站负责人郝俊堂商定从雷村水站引水至被告所在故现村,双方签订了《雷移有限公司与故现供水站财产及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刘登武从雷村中学大门东三米处接雷村水站主管延伸到故现供水站,财产及施工由刘登自己投资,自己管理,自己收益,管道发生故障及维修均与雷村水站无关,如果雷村水站有条件收购总管时再做协商,同时约定刘登武应自觉维修故障管道,要有专人管理,随时察看,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雷村水站应有人员专线管理,刘登武必须受雷村水站在某种业务上的领导如(水价的调整、某种人员的调整和开展某种有益的活动等)。现故现村供水实际由刘登武之子即被告刘军会管理。2011年4月白水县人民政府在水资源整合过程中,确定雷村水站由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移交给被告白水县水务局管理,白水县水务局支付给白水县移民局7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白水县水务局清退了私人个人股份,支付了相应股份款,2013年2月白水县移民局与白水县水务局交接工作结束。同时查明,被告雷建春家大门外漏水管道系雷建春1998年给被告刘登武缴纳500余元费用后由刘登武负责安装的管道,漏水处在水表之外,即水源侧。2008年左右雷村水站及刘军会要求村民将水表外移到大门外,被告雷建春家未外移水表。本院认为,因被告雷建春家大门外水管漏水致使李友全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李友全家房屋墙体倾斜,地面、横梁、地圈梁裂缝,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20元应由漏水管道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漏水管道系被告雷建春1998年出资由被告刘军会之父安装,漏水处在水源侧,应由供水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雷建春在自家院里修建果库,疏于管理,导致果库内大量积水,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按8:2分担。按照刘登武与雷村水站1998年供水合同,故现村的供水系统由刘登武投资所建,漏水管道的产权应属刘登武所有,雷村水站作为供水受益人,应与漏水管道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按2:8分担。故现村现在供水实际管理人是刘登武之子即被告刘军会,故刘军会替刘登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村水站未经注册,不具备主体资格,作为其管理投资人即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应替被告雷村水站承担相应责任,原雷村乡人民政府虽也为投资人,但属公益投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故不承担责任。漏水事故发生在白水县移民开发局给白水县水务局移交雷村水站过程中,故白水县移民开发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白水县移民开发局与白水县水务局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友全的房屋损失141120元,被告雷建春赔偿28224元,被告刘军会赔偿90316元,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赔偿11290元,被告白水县水务局赔偿112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5100元,被告雷建春承担3580元,被告刘军会承担456元,被告白水县移民开发局承担1432元,被告白水县水务局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