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李某某家院内,盗窃电焊机一台,将电焊机放到李某某家墙外坝坎上,后又返回盗窃两根铁管时,被李某某、张某某夫妇发现,刘某某翻墙逃跑,李某某夫妇追赶,后将刘某某抓获。经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电焊机价值564元,钢管价值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洪海审 判 员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