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雅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康克银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克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雅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克银,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克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克银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0日晚10时许,康克银与康克荣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劝阻后康克银先行回到自己家中,康克荣妻子杨某某一边辱骂、一边跟至康克银家中抓扯康克银。康克银将家中匕首抓起后与杨某某抓扯至屋外,抓扯过程中康克银用匕首朝杨某某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采用单刃匕首类工具刺破心脏、肺脏失血死亡。康克银于2013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指控康克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康克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刚提出,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康克银系防卫过当,现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康克银与其大哥康某祥以6000元共同购买了三哥康某荣位于汉源县片马彝族乡片马村1组的住房,康某祥与康某荣入住房屋后,因房屋的道路使用问题,与康某荣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02年3月10日晚10时许,村组干部在康某荣家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康克银与康某荣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在场村组干部劝阻。康克银先行回到自己家中,康某荣妻子即被害人杨某某(女,死亡时33岁)一边辱骂、一边跟至康克银家中抓扯康克银。康克银将家中桌上的一把匕首抓起后与杨某某抓扯至屋外,抓扯过程中康克银用匕首朝杨某某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采用单刃匕首类工具刺破心脏、肺脏失血死亡。康克银于2013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汉源县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杨某彭、彭某某、康某某、康某某出具谅解书希望对康克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2002年3月10日群众报案称康克银在与杨某某发生纠纷中持刀将杨某某致死后潜逃,2013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汉源县公安局在汉源县汽车站将康克银抓获。2、汉源县片马彝族乡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克银和被害人杨某某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在康克银家底楼门柱下有大量溅落血迹,血迹中心有几块玻璃碎片,血迹旁一摩托车左后视镜缺失;距康克银家东侧3.4M处的街面,在90CM×30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4、尸体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乳房下有一2CM刺创,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入胸腔,解剖见左肺穿透创腔平行向右穿破心脏左心房,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分析作案工具为宽约2CM、具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匕首类工具。结论:杨某某系被他人采用单刃匕首类工具刺破心脏、肺脏失血死亡。5、证人康某荣证言,证明在调解时康克银和自己对打起来,被马某某、康某某拉开。康克银被康某祥拉回家去,没注意妻子杨某某是怎么出去的,后来看到杨某某在拉康克银,康克银准备跑,自己跑过去追他,后来转身看到杨某某不行了,即将她往医院送,途中杨某某就死了。6、证人康某祥证言,证明康某荣把他的房子卖给自己和康克银,当时说如果他不在院坝里修房子就从他院坝里过路,如果他要修房子,他就另外给自己和康克银修一条路,房价共6000元,三年付清。当年付了2000元。2001年腊月间,因康某荣在院坝里堆了很多玉米杆,影响过路,就向他提出来,康某荣同意今后给打一条路,自己和康克银叫他写一个协议,康某荣不同意,自己这方就说不付钱,双方就闹翻了,村上也没调解好。2002年3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在康某荣家院坝里解决时,康克银与康某荣打起来,杨某某也帮康某荣打。自己与蒋某某一起将康克银劝到他家中。结果杨某某跟着追来,边追边骂。自己见他们不听劝,就回家了。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时康某荣家将两空房子卖给康克银和康某祥,每年付2000元,三年付清,并说明如果康某荣不修牛圈就让他们从院坝里经过,如果要修就让他们将院坝外填起来修路。第二年付钱时,康克银和康某祥要求康某荣写一协议,同意他们从院坝经过。康某荣不同意写,康克银和康某祥就不付钱,这样康某荣就把卖给他们的房子锁了。三兄弟经常吵架,村上调解过多次都没解决好。2002年3月10日晚上,自己和村支部书记蒋某某、组长康某兴在康某荣家院坝调解,在场的还有康克银、康某祥、康某荣夫妇。当时说房子不卖了,康克银、康某祥住了一年多的时间折1200元,原来给的2000元房款让康某荣退800元出来。这时康克银提出矿山占土地赔偿的2000多元要拿出来分,康某荣又提出二哥康某文在矿山死亡的赔偿款也要拿出来分,这样康克银和康某荣打起来。蒋某某和康克祥将康克银拉回家,康某荣被自己和康某兴拉住。杨某某边骂边跑到康克银家去,后来听杨某某在骂说康克银把血给她杀出来了,大家跑去看到杨某某倒在康克银家门口,地上有血,还没送到医院杨某某就死了。证人康某兴、蒋某莲也证明相应情节。8、证人杨某全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听见杨某某在康克银家门口吼,骂得很难听,边骂边打康克银家的卷帘门,大约五六分钟后,听到拉开卷帘门的声音,之后还是听到杨某某骂人的声音。自己准备出去劝,看到杨某某抓住康克银的衣服从康克银家卷帘门里跑出来,刚出门不久康克银就推开杨某某往下山的方向跑,杨某某边追边骂,康克荣在杨某某身后追康克银,还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康克银但没打着。杨某某追了几步后就停了,用自己的手摸了一下左胸,说“这个杂种还杀了老子一刀”,之后就倒在地上。康某荣把杨某某抱起往医院跑,跑了一段路后杨某某就死了。证人杨某海、高某志、范某英、张某平、范某琴也证明相应情节。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康克银与康某荣之间因为供养老人、房屋、土地问题闹过很多次纠纷。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康克银赔偿了杨某某、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亲属均表示谅解康克银,希望对康克银从轻处罚。11、被告人康克银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克银与其三哥之间因相邻关系而发生纠纷,在与三嫂杨某某抓扯过程中用匕首将杨某某刺伤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杨某某在纠纷已被他人劝阻后仍追到康克银家对其辱骂并击打其房门,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康克银归案后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对康克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康克银系防卫过当,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之时杨某某仅是口头辱骂、徒手抓扯康克银,并未对康克银的人身、财产造成现实侵害或者严重威胁,康克银本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解决此纠纷,却用匕首刺杀杨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克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 宏审 判 员 梅 雪代理审判员 张 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