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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46分许,被告人任××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1省道117km+500m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进行绿化作业的行人沈某某以及头西尾东停靠的张某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要责任,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任××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任××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任××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家庭情况登记表、事故款暂存收据、接警单、谅解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任××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任××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