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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岳某某、寇某某与徐某某、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寇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岳某某。原告寇某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丈夫)被告刘某某。被告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贵英。(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招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成都市双流县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麦龙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承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遂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并依职权追加了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长蔡静莉、审判员陈健、人民陪审员陈仲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招力、周艳、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寇某某诉称,寇某甲受被告徐某某雇佣。2013年4月26日17时15分许,寇某甲驾驶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津县花源镇成都市第二绕城路金马河一号大桥施工工地便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寇某甲下车查看情况后再次返回车内驾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压到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边缘发生侧翻,同时寇某甲打开左侧车门跳车后,被随后侧翻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压到,造成寇某甲被压于车身下溺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是川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8年×1/2=21466.5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504543.3元,被告徐某某已预付300000元,还应付204543.3元;2、要求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3、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寇某甲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处的,且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寇某甲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车辆上人员,不属于车辆外的第三者,不能按第三者责任来认定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15分许,寇某甲驾驶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情况不明)沿新津县花源镇成都市第二绕城路金马河一号大桥施工工地便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寇某甲所驾车辆左后轮陷入路基并停驶,寇某甲下车查看情况后再次返回车内驾车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压到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边缘发生侧翻,同时寇某甲打开左侧车门跳车后,被随后侧翻的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压到,造成寇某甲被压于车身下溺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ZZ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寇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落水致溺死。此事故中寇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确定寇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寇某甲系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某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尼麦龙物流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尼麦龙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垫付300000元给岳某某。另查明,寇某甲生于1975年X月X日,系岳某某之夫,寇某某之父。其生前受徐某某雇佣从事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居住在新津县五津镇XX街XX号X楼,在新津县普兴镇XX村X组及原籍邓州市XX乡XX村无农村集体土地。寇某甲之子寇某某生于2002年X月X日。徐某某、刘某某系夫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汽车代管服务合同、户口本、寇某甲道路货运运输驾驶员证、火化证、父母去世的证明、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证明、邓州市裴营乡寇营村的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情况说明、新津县五津镇政府及城西社区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寇某甲系川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车辆发生侧翻时其打开车门跳车随即被该车压到造成其被压于车身下溺水当场死亡,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在本案中,寇某甲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车上人员,其跳车脱离事故车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以支持。2、庭审中,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明确表示按车上人员险“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害,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寇某甲系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赔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偿,因该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明确不同意赔偿,原告坚持按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涉及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3、原告请求雇主被告徐某某及挂靠公司被告尼麦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寇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某、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原告岳某某、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陈仲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建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