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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燕、王其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燕,王其福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眭群,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个体工商户,系扬州市邗江杭集欣宇超市的工商登记之业主,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杭集镇。被告王其福,系扬州市邗江杭集欣宇超市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杭集镇。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被告王燕、王其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群及被告王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等荣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遂于2012年9月19日通过现场公证进行了取证。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内附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用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张小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唯一被授权的法人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注册并使用在剪刀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7、(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90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8、工商档案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9、公证费票据1500元,工商查档发票100元,为取证而购买涉案物品的花费15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出部分费用。10、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用以证明为了该次维权还将产生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用在委托代理协议上已经约定是“胜诉后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被告王燕没有实际接收到本院向其邮寄发出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福辩称:王燕已于2011年3月将店面转让给本人,营业执照及经营场地未变;本人所销的“张小泉”牌纱剪是从上家以每把1.25元的价格正常进的货,销量很少;本人购进以及销售时,根本不知道该纱剪可能是假冒品牌的商品,因为对这种小商品,本人没有能力判断它的真伪,本人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本人不能接受。被告王其福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进货清单,该清单抬头为“飞扬渔具百货商行”,未标明日期,清单上显示“飞扬渔具百货商行”地址在扬州市曲江小商品市场B区,清单上无任何印章,被告用以证明其所进商品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之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还将产生律师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金额仅凭委托代理协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一张无任何印章的进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及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小泉”品牌的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第1798792号“张小泉及图”、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第544568号“张小泉”文字商标等,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剪刀,商标所有权人是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曾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并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12月28日,商标所有权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确认独家许可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系列商标,并负责中国境内的“张小泉”品牌全权运营、打假维权等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扬州市邗江杭集欣宇超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系被告王燕。2011年3月,被告王其福从王燕处受让了该超市,营业执照及经营场地未变。2012年9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和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的委托取证人束某一起来到被告王其福实际经营的个体商店内,在该店,束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上述“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弹簧纱剪一组共计五把,支付货款15元。购买结束后,束某对该店面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的物品则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5908号公证书。购货之后、公证书出具之前,经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专业人员鉴定,所购五把纱剪系假冒品牌的侵权商品,鉴定书上并载明:“包装材质与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庭审过程中,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由审判人员当庭拆封,内有一组计五把纱剪,且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有第1798792号“张小泉及图”、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第544568号“张小泉”文字商标。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为了调查取证及维权,已产生的有票据的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涉案物品15元,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则尚未实际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原告所购之涉案商品系发生在被告王其福实际经营期间,故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撤回了对第一被告王燕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王其福是否侵害了“张小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第1798792号“张小泉及图”、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第544568号“张小泉”文字商标已经国家依法注册,商标所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其许可不得使用。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负责“张小泉”商标品牌的全权运营,并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打假维权等工作。鉴于被告王其福实际经营的个体商店销售的刀剪与“张小泉”系列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商品,其所售的刀剪以及刀剪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商标,却又不能举出足够证据向法庭证明所售刀剪具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王其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就被告之获利或原告之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张小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王其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张小泉”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300元受理费,被告王其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50元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潘 刚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涂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