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陆敬志与陈超,曹保兵,陈军,陈波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敬志,陈超,陈波云,曹保兵,陈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敬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波云。一审被告曹保兵。一审被告陈军。上诉人陆敬志因与被上诉人陈超、陈波云、一审被告曹保兵、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陆敬志与被告陈波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推土机租给陈波云使用并约定:陆敬志提供一名驾驶员由陈波云进行指挥和安排;租赁期间暂定为两个月;租赁费为26000元/月,每工作满一月陈波云付20000元,余款推土机退场时一次付清;进场时燃油满箱,退场时陈波云应加满油料;双方共同遵守承诺,如有违约者,每天500元作为滞纳金。2012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提供的推土机进场,其后,陈波云将推土机安排到陈军、曹保兵承包的洋河新城古黄河清淤工地上使用,推土机的具体操作由陆敬志提供的驾驶员周硕甫负责。2012年4月26日,推土机从曹保兵工地最后退场时,因油箱已空,在周硕甫的要求下,曹保兵便书写欠油款的欠条一张交周硕甫持有,写明“欠到老周油钱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被告陈超也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对于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陈波云索要未果,被告陈超于2012年6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对于尚欠的租赁费用、油款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超、陈波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陈波云自愿承担油款2000元并缴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陆敬志与被告陈波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陈波云与被告陈超、曹保兵、陈军共四人合伙承包古黄河清淤工程而向被告陈超、曹保兵、陈军主张权利。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书面合伙协议或工商登记资料,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仅以两份视听资料、油款欠条以及陈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来证明陈超与陈波云系合伙关系。审理中,陈波云、陈超均否认彼此之间有合伙关系,尽管陈超在视听资料中对四被告的关系进行描述,但从描述的内容看并不能认定陈超与陈波云是合伙关系。同时,陈超在油款欠条上签字,以及在原告向陈波云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也不能当然地认定陈超与陈波云存在合伙关系。按照陈超的陈述,原告在向陈波云索款未果时,陈超在与陈波云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代陈波云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也不违背常理。同时,原告提供的进场记录单上记载了“给王老板干”以及“洋河酒厂加班”的字样,更无法证明原告出租的推土机全部用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承包古黄河清淤的合伙事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超与陈波云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陈超连带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波云的责任,基于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陈波云应依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用26000元/月,尽管没有明确是一台还是几台推土机租赁费为26000元,但基于合同上约定乙方(陆敬志)提供驾驶员一名及市场行情,应认定租赁费为26000元/月/台。陈波云签名的进场记录单显示2012年3月21日下午进场,同年4月26日退场,实际工作日为35日,该进场记录单结算的租赁费用应为30333.33元(26000元/30天*35天)。陈波云签名的工时明细单显示“两台共计30天”,则该工时明细单结算的租赁费用应为26000元。因此,被告陈波云应支付原告陆敬志租赁费56333元(30333.33+26000,取整),扣除陈超垫付的10000元,尚欠46333元。对于被告陈波云辩解,原告提供的推土机进场记录单经结算,已经计算在2012年4月26日的工时明细单中。因进场记录单与工时明细单显示的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并且若进场记录单结算后形成工时明细单,则进场记录单应收回在陈波云处,现原告持两张工作时间不同的单据主张租赁费用,对被告陈波云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天500元作为滞纳金,基于本案的租赁费总额,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尚欠的租赁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总额不超过1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退场时即2012年4月26日付清余款,现被告违约,故违约金应自2012年4月27日起算。关于油款2000元,被告陈波云自愿承担并缴至一审法院,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领取。遂判决:一、被告陈波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陆敬志租赁费46333元及违约金(以5633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4633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总额不超过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敬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陈波云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陆敬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陈超认可自己与陈波云合伙承包工程,加之陈超出具的油料款欠条及给付10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可以证明陈超与陈波云合伙承包工程,而一审未予认定陈超与陈波云合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云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曹保兵、陈军发表意见为:没有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敬志主张陈超与陈波云连带给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陆敬志以陈超与陈波云系合伙为由主张陈超与陈波云连带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关于陈超与陈波云是否合伙租赁陆敬志推土机问题。陈超、陈波云均不认可相互间存在合伙关系,陆敬志称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两份视听资料、2000元油费欠条以及陈超付款10000元事实予以证明。就两份视听资料,陈超称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也因视听资料的内容涉及陈波云、曹保兵、陈军的利益,故即使陈超在视听资料中称其与陈波云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视听资料的内容未得到陈波云、曹保兵、陈军等人的认可,视听资料也不能证明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00元油费欠条,就其内容不能证明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超付款10000元的事实,陈超称系陈波云让其代垫,因陆敬志系与陈波云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及与陆敬志进行租赁费结算,故陈超付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陆敬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超、陈波云又否认存在合伙,故本院不予认定陈超与陈波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陆敬志请求陈超与陈波云连带给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陆敬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陆敬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