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夏明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春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夏明立;张春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立。委托代理人许坤华,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明立、张春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长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1时04分许,夏明立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长泾镇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云顾线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长泾镇杨树弄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春炜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夏明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明立在江阴市长泾中心卫生院2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12401.86元。2011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六事[2011]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明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夏明立因交通事故致其周围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花去鉴定费2798元。事故发生后,张春炜已给付夏明立7640元。2013年7月2日,夏明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张春炜赔偿医疗费12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7353元(90天×81.7元/天)、误工费18954元(108天×105.3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2元、车辆修理费320元、鉴定费2798元,合计107726元。扣除张春炜已给付的6500元,仍应赔偿96604.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张春炜负担。张春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号车辆是其所有,事发时也是其本人驾驶,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明立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均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夏明立在江阴市长泾市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江阴市长泾市政有限公司未向夏明立发放工资。夏明立2011年3月、4月、5月的平均工资为3098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夏明立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2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20元、鉴定费27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工资单、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夏明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夏明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夏明立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夏明立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张春炜的赔偿责任,张春炜对夏明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夏明立自负。对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对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合理的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反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夏明立的伤残为10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夏明立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夏明立构成10级伤残,根据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20×10%=59354元。2、护理费。夏明立因伤护理期9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照60元每日计算为5400元,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夏明立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日×60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夏明立经鉴定误工期180日,夏明立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98元/月,故法院认定其误工费应为3098元/月×(180天/30天)=185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明立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夏明立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侵权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张春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夏明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夏明立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58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20元、鉴定费2798元,合计102365.8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限额内赔偿95762元,由张春炜对夏明立超出机动车限额的损失赔偿1981.16元。因张春炜已给付7640元,夏明立应返还张春炜5658.84元。其余损失由夏明立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夏明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365.86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限额内赔偿95762元,由张春炜对夏明立超出机动车限额的损失赔偿1981.16元。因张春炜已给付7640元,夏明立应返还张春炜5658.84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夏明立自负。二、驳回夏明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夏明立已预交),由夏明立负担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明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夏明立受伤后未去单位工作,如果其为自动辞职,纯属个人原因,其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若是单位解聘,应有失业金作为补偿,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此外,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了病假工资也应该扣除。2、关于残疾赔偿金。夏明立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故不认可十级伤残。3、关于精神抚慰金。张春炜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为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明立、张春炜承担。被上诉人夏明立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三项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春炜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夏明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夏明立在江阴市长泾市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江阴市长泾市政有限公司未向夏明立发放工资,故夏明立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结合夏明立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认定夏明立的误工费为18588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当事人无相反的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推翻的,一般应予采信。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夏明立因交通事故致其周围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称夏明立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夏明立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精神损害,原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过错及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夏明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仅应赔偿15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