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王玉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树英,经理。原告王玉生与被告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生诉称:2004年原告王玉生购买黑色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K33**,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4年12月10日原告王玉生向济南市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贷款231000元。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实现,原告王玉生与被告新中安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价款为231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5月3日原告王玉生自行全部还清银行汽车贷款,原告王玉生与被告新中安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抵押权已消灭,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日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将汽车消费贷款231000元全部还清。证据2、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1份,证明被告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吊销,说明一下,当时原告去工商局查被告新中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工商局工作人员说明被告公司一直未参加年检所以工商局作出了吊销,被告公司并未向工商局申请清算。证据3、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当时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因原件丢失,原告王玉生只能到车管所查询到该复印件)。证据4、2004年12月11日的机动车发票1份,证明购买鲁AK33**黑色奥迪汽车花费330000元整。被告新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玉生因购买一辆黑色奥迪汽车(车牌号为鲁AK33**号),需要贷款231000元,2004年12月10日原告王玉生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新中安公司作为王玉生的担保人对贷款231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实现,原告王玉生与被告新中安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价款为231000元,抵押物为涉案车辆,当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约定将该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新中安公司。截至2013年5月3日,原告王玉生还清了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的全部贷款。2007年12月3日,被告新中安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王玉生提供的抵押合同1份;车辆抵押登记信息1份;还清贷款证明1份;庭后原告王玉生提交的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在原告王玉生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被告新中安公司作为王玉生的担保人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生与被告新中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王玉生履行了偿付银行全部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新中安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协助原告王玉生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的义务。原告王玉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玉生与被告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二、原告王玉生的案件损失费47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山东新中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原告王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