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戚培昌与李学义、王煜英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培昌,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王煜英,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戚培昌。被告钱富贵。被告张思强。被告李学义。被告王煜英。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原告戚培昌与被告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王煜英、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沁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培昌、被告王煜英和沐沁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培昌诉称,戚培昌与钱富贵在2010年1月6日达成协议,约定戚培昌将拥有的沐沁木业公司70%股权以375万元价格转让给钱富贵,其中70万元已转让给他人,由张思强、李学义、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担保。被告对于上述欠款逾期未还,请求判决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归还欠款30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125万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1日起,按照125万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起按照125万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还款结束)。原告戚培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戚培昌以375万元将沐沁木业公司70%股权转让给钱富贵的事实,协议上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2、欠条四份,证明张思强、李学义、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为钱富贵的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辩称,王煜英和沐沁木业公司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据王煜英所知,钱富贵已经支付了原告185万元人民币。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举证还款凭证复印件34份,证明还款185万元。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和解协议和欠条中王煜英私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和解协议中后添加的“每日”二字未经沐沁木业公司授权,即使该责任成立,也应该由钱富贵个人承担。戚培昌对被告举证的还款凭证中仅认可其中116万元,在庭后对另16万元也表示认可,对其中支付给潘坚的53万元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戚培昌举证的证据除王煜英私章真实性外,其余予以确认。关于王煜英私章是否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的争议,因原告戚培昌提供的和解协议和欠条中并无王煜英本人签名,仅加盖王煜英私章,且戚培昌不能举证该私章确系王煜英使用,故不能认定王煜英有为钱富贵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王煜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王煜英、沐沁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支付给潘坚的53万元付款凭证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钱富贵支付给潘坚的53万元付款凭证,双方均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戚培昌与被告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沐沁木业公司针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戚培昌将其持有的沐沁木业公司70%股权于协议签订当日转让给钱富贵并到工商机关办理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款为375万元,由钱富贵分三年付清,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125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12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125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戚培昌,并由沐沁木业公司的股东、沐沁木业公司、李学义、张思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清偿前,所有股东股权不得转让他人,公司土地资产不得转让或出售。该协议由戚培昌与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共同签名并加盖沐沁木业公司公章及王煜英私章。375万元债权中由戚培昌转让70万元给第三人。同日,钱富贵向戚培昌出具12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40万元和15万元欠条各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12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沐沁木业公司、李学义、张思强均在上述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另上述欠条还加盖王煜英私章。协议订立后,戚培昌在协议上“千分之三”之后加“每日”并由钱富贵按指印。钱富贵以转账等方式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5万元,2011年4月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9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4日支付2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5万元,2012年2月7日支付2万元,2012年2月29日支付1万元,2012年3月8日支付2万元,2012年3月21日支付4万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4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2万元,共计1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戚培昌与被告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沐沁木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富贵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思强、李学义、沐沁木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钱富贵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合同中原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后由钱富贵在“千分之三”之后添加“每日”,因该变更未经沐沁木业公司同意,对沐沁木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沐沁木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因该违约标准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书面申请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戚培昌主张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虽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未作抗辩,但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戚培昌的损失,如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将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本院亦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对于钱富贵、张思强、李学义、沐沁木业公司的违约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及违约期限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培昌人民币173万元及违约金35万元。二、被告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张思强、李学义对钱富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戚培昌对王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富贵负担8100元,由被告张思强、李学义、连云港沐沁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约定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