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松诉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松,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建松,男,1967年1月24日生(身份证号3706201967********),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松诉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松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之妻在被告处食堂工作,2012年3月11日,原告下班后到食堂替妻子发面时,被和面机挤伤右手,同日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就支付医疗费、医疗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威经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医疗费20111.39元、医疗期工资2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疾病救济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之妻在被告处食堂工作,2012年3月11日,原告下班后到食堂替妻子发面时,被和面机挤伤右手,同日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治疗费共计20111.39元,该款由原告已支付。后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以伤后180天为宜(含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医疗费、医疗期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解除;2.被告支付医疗费20111.39元、医疗期工资2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威经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2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告对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三项不服,引本案之诉。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清单、民事判决书、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农民个人缴费专用票据、被告公司工资及养老保险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且原告系在下班后替妻子发面的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帮工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调整工作岗位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满后,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且降低了工资待遇,致原告无法接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2006年4月至2013年3月4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计算为16100元(2300元×7个月)。但原告只主张经济补偿金13800元,本院同意原告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参加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工资60%支付医疗期疾病救济费12420元(2300元×9个月×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松与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松疾病救济费12420元;三、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松要求被告威海铭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丽华审 判 员 李迎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苘俏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