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冯东海与徐林云、姬福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东海,徐林云,姬福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东海,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云,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石永祥,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永鑫,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福英,曾用名姬书英,女,1944年3月2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金民,男,1946年4月8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姬福英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冯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徐林云、姬福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上诉人徐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祥、石永鑫、被上诉人姬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原告冯东海与被告徐林云、姬福英2005年签订合伙协议,其中张绪成以其技术、管理、市场作为无形资产参股,占企业总股本金的25%,共同组建中韩海兴电子加工厂,各方按出资分配利润并承担亏损。本案合伙人为冯东海、徐林云、姬福英、张绪成四人,张绪成未有参加诉讼,属漏列当事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文伟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