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6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腊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6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11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又于2013年9月4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双方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