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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05月12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城各宾馆、商店趁人不备盗窃财物17次,价值166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以及盗窃价值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5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这三次盗窃,公安机关在2013年5月13日、14日讯问时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茶陵县城各宾馆、商店趁人不备盗窃财物17次,价值16261元。具体为:1、2012年0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东阳商街犀牛角宾馆外,见宾馆前台只有一个女服务员在,便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趁前台服务员邓甲某不备盗走其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邓甲某于2012年9月18日7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犀牛角宾馆总台上班的时候被人以换钱的方式盗走现金750元;(2)被害人邓甲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早晨7时许,邓甲某在茶陵县东阳商街犀牛角宾馆上班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走过来要跟她换一千元钱,并拿了一千元散钱给邓甲某,邓甲某当着他的面将钱数了一遍,一共是一千元,其中有25张十元面值的,15张50元面值的,数好后邓甲某将10张一百元面值的钱给他后,这名男子说自己多给了邓甲某一张要求拿回来再自己数一遍,于是邓甲某就将他的一千元散钱给了他,他当着邓甲某的面数了,数完之后他说没错于是又将钱给了邓甲某就走了,邓甲某再拿钱一数才发现15张50元的面值的钱都不见了共计750元钱。(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陈某骑摩拖车到犀牛角宾馆,拿出1000元零钱,要服务员换1000元整钱,换好钱后,陈某提出把零钱拿回来再数一遍,趁服务员不注意,将其中的700元零钱折在手中,将其他零钱还给服务员,盗得700元钱;(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本次犯罪的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这一次盗窃,并辩称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本院随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排除,但其在审查起诉时做了上述供述,且其当庭表示在审查起诉时所做供述没有受到任何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手段的胁迫,故对其在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上述供述予以采信。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邓甲某的陈述相吻合,并且有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东阳商街金城假日宾馆外,见宾馆前台只有一个女服务员在,便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趁前台服务员邓乙某不备盗走其现金740元。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邓乙某的陈述,证明被人以换零钱的方式盗走740元钱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邓乙某报案的情况;(4)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陈某作案的经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忠旺超市外,见超市内只有一个妇女在看店,便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以买烟为由,在付烟钱时趁看店妇女彭某某不备盗走其现金900多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早晨7时,一个男子来到忠旺超市,对彭某某说买两条软芙蓉王和两条黄芙蓉王香烟,彭某某就将烟给了这名男子,共计1480元钱,男子就从口袋里拿了一把零钱给彭某某,彭某某数过无误后将钱放到了收银台,这名男子提出将钱拿回来重数一遍,彭某某就将钱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重数了一遍后,将钱给了彭某某,还提出要彭某某送十瓶矿泉水到外面来,当彭某某送水送到外面时,发现男子已经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朝妇幼保健院方向走了。于是彭某某马上回去数刚才的零钱,发现少了970元钱。彭某某未报案;(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陈某骑摩托车来到忠旺超市,只有一名妇女在看店,陈某提出购买四条香烟,并将1300多元钱给了这名妇女,后又以重数一遍为由,将其中的900元钱盗走;(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这一次盗窃,并辩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但其在审查起诉时做了上述供述,且其当庭表示在审查起诉时所做供述没有受到任何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手段的胁迫,且该次盗窃,系被告人陈某先做出供述,再找被害人核实的,故对其在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上述供述以及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予以采信。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并且有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茶陵县地王国际商业街麦包包店内,见店内无人便趁机将该店内货架上一个日富苹果牌男式挎包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挎包价值260元。案发后,该挎包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丽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麦包包店被盗走一个挎包;(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搜缴了该被盗挎包,并返还给了被害人;(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挎包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挎包价值260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兄妹超市店外,见超市内只有一个小男孩在看店,便伺机盗窃。被告人陈某以买东西为由,引开看店小男孩许某某的视线,趁其不备将店内玻璃柜台上的女式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8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0日上午,一名男子来到兄妹超市,购买槟榔,趁许某某不备,这名男子将许某某的钱包盗走,包里有现金1200余元钱;(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陈某来到兄妹超市,以买槟榔为由,趁老板不注意,从玻璃柜台内拿走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800元左右;(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这一次盗窃,并辩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本院随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排除,但其在审查起诉时做了上述供述,且其当庭表示在审查起诉时所做供述没有受到任何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手段的胁迫,故对其在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上述供述予以采信。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并且有被告人陈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6、2013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魔发丝洗发水店,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内桌上一台华为智能手机和一台诺基亚滑盖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甲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手机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诺基亚滑盖手机卖给段某的情况;(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魔发丝洗发水店盗窃两台手机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盗窃现场;(7)联通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装在诺基亚手机里的手机卡,从2013年1月18日至20日无通话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7、2013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丽人内衣店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以买东西为由,引开店内服务员张某某的视线,趁机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华为智能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3)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盗窃手机的过程;(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盗窃手机的事实;(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8、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钻石宾馆外,见宾馆前台只有一个女服务员在,便伺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趁服务员肖某不备盗走其现金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一名男子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走740元钱;(3)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作案的过程;(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钻石宾馆以零钱换整钱的方式,盗走现金700多元;(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9、2013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云盘山庄电脑店内,以买鼠标垫为由引开店内老板肖某某的视线,趁机盗走店内收银台上一台白色华为8825D牌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店内收银台的一台白色华为手机被盗走的事实;(2)手机店的证明,证明肖某某被盗的华为手机的型号、价格及购买时间;(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680元;(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以280元卖给了段某;(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段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一电脑店内盗窃一台华为手机并卖到一个手机店的事实;(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0、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三公里看守所旁今朝电子广告店内,以制作广告牌为由引开店内老板沈某某的视线,趁机盗走店内柜台上一台黑色华为C8812手机和一台诺基亚C7手机。经价格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480元,该诺基亚C7手机价值400元,共计价值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两台手机的事实;(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将这两台手机以200元钱卖给了段某;(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黑色华为C8812手机价值为480元、诺基亚C7手机价值为40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段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一广告店内盗窃两台手机并卖到一手机店的事实;(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1、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安家乐超市店,以买香烟为由,被告人陈某支付烟钱时,趁安家乐超市老板龙某不备盗走其现金1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一名男子以购买香烟为由盗走现金1100余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陈某家中扣押了8条精品白沙烟、4条黄芙蓉王烟、6条硬装蓝芙蓉王烟;(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以购买香烟为由盗走现金800余元;(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2、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和顺烟酒店外,见店内只有一个妇女在看店,便伺机盗窃。被告人陈某以买槟榔为由支开店内老板段某某,趁机盗走店内货架上两条软蓝芙蓉王烟、一条黄芙蓉王烟和收银台上的一台绿色诺基亚N8牌手机。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1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经过;(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3条香烟和1台手机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共1586元;(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的过程;(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和顺烟酒店实施盗窃的事实;(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曾经拿了1台诺基亚手机要卖给段某,段某没有买;(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陈某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3、2013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哎呀呀精品店,以买娃娃为由引开店内服务员谭乙某视线,趁机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HTC手机和一台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HTC手机价值950元,该诺基亚手机价值150元,共计价值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谭乙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们放在哎呀呀精品店收银台上的2台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拿了1台H**手机以300元钱卖给了段某;(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的过程;(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1100元;(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段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这两台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4、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晶莹阁首饰店,以买手镯为由引开店内老板郭某某的视线,趁机盗走店内桌上的一台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1台苹果手机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950元;(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盗窃苹果手机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陈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苹果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5、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天天美容店外,见店内只有一名妇女在看店,便伺机盗窃。被告人陈某以买洗面奶为由引开店内老板曹某某的视线,趁机将店内椅子上的女式挎包盗走,盗得粉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0多元。经价格鉴定,该粉红色钱包价值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一个女式挎包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红色钱包价值100元;(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陈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钱包和曹某某的身份证并返还给了被害人;(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6、2013年5月0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贵族天使照相馆外,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步步高手机和10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该步步高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1台步步高手机和100元现金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陈某处扣押了被盗的步步高手机并返还给了被害人;(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00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盗窃手机和现金的事实;(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17、2013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城刘秀美容店内,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女式肩包,被告人陈某盗取女式肩包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检查,该肩包内有现金2015元和一台金立牌手机。经价格鉴定,该肩包价值230元,该金立手机价值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走一个女士肩包,包内有现金2015元和一台金立手机;(2)证人陈某某、林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抓获陈某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610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此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以及被群众抓获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陈某盗得的红色肩包内有2015元现金、金立牌手机一台;(6)收据,证明被盗的肩包购买价格为28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辩称盗包时没有打开包看,不清楚包内有多少现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办案民警当着被告人陈某的面将现金拿出来摆在桌上拍照,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抓获到案;3、证人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段某辨认出是陈某经常拿手机到段某的手机店卖给段某;4、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的8条精品白沙烟、4条黄芙蓉王烟、6条硬装蓝芙蓉王烟,经被告人陈某以及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彭某某已经领取黄芙蓉王香烟两条、硬蓝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共计912元;被害人龙某已经领取硬蓝芙蓉王香烟两条、精白沙香烟五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共计1096元;被害人段某某已经领取硬蓝芙蓉王香烟两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共计7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以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领条为证。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甲某被盗现金700元,被害人邓乙某被盗现金740元,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现金800元,被害人肖某被盗现金740元,被害人段某某被盗物品折价款500元,被害人曹某某被盗现金600元,被害人龙某某被盗现金100元,共计人民币4180元尚未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实施第1、3、5起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这次所盗得现金应以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时所做的供述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除17次之外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注:扣除原犯抢夺罪被羁押的115日。所处罚金及应予追缴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未退缴的非法所得折价款人民币4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