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孝堂诉吴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孝堂,吴成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原告蒋孝堂,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成实,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蒋孝堂诉被告吴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孝堂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示书面借条,约定2007年11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每次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拖延还款,至今仍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吴成实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孝堂、吴成实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3、借款利息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12万元本金,则按月利息5分计息;4、还款承诺书4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向原告催讨欠款,被告曾经用长沙的住房担保还款,但一直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成实未予质证。被告吴成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作伙伴,所打欠条上的钱都是两个人一起做生意开支消费掉的;借条上借款实际上是80000元,另外40000元只是个承诺,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候拿走了18本集邮册、电视机、书籍、发票等,破坏了房屋中的家具,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名誉损失;至目前为止,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借款32000元。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吴成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32000元钱;2、合作协议。以证明借款系因合作关系产生的事实;3、2007年4月25日向蒋孝堂出具的30000元借条复印件;4、2006年12月7日的原始收据40000元复印件;5、80000元借条复印件;6、2007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7、借条复印件;8、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9、报案材料;10、被原告追债的与原始记录复印件;11、证明被原告搬走电视机一台的记录复印件;12、被原告追债寻人启事复印件。原告蒋孝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明细账单是被告本人的记录,不能采信,其中13000元不存在,2011年8月18日收到被告4000元是事实,2007年12月21日3000元,2012年5月18日500元,2012年9月22日5000元均没有异议,2011年4月16日的1000元,2010年12月13日的2000元均予以认可,2007年11月13日只存了1000元,2006年8月7日收款人为尹全斌的收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邮政银行收款人为蒋孝堂的汇款收据900元,时间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是作废的借条,与原告无关;证据5、6、7,被告自己的书写记录,与原告无关;证据8,承诺书是真实的,证明被告欠款1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证据9,是原告帮助被告书写,无异议;证据10,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11,事实无争议,在被告的同意下搬走了其一台旧电视;证据12,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吻合,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该书证内容不清晰,不确定,且未明确借款本金的指向和利率的具体偿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被告的自认吻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中2007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打款4000元,2007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打款3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打款2000元,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现金,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打款5500元,2010年12月13日、2011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原告打款2000元和1000元,均予以认定,其余款项凭据无法识别,故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7、8,均系原、被告间过往发生的借款事实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该系列书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佐证了原、被告本案之间借款形成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11,不属于证据范畴,但被告对该记载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2,佐证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孝堂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与被告吴成实系朋友关系,从2005年起双方在生意上互有往来。在合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但至2007年10月仍未偿还,并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蒋孝堂先生现金120000元,限期2007年11月1号前偿还。借款人:吴成实2007年10月20号。身份证432524194509100011”。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还款4000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07年11月13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共向原告还款2000元,2007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0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1年4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现金,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还款55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和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如何确定还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实主张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及双方属合伙关系的答辩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借款期限于2007年11月1日到期,被告只在2007年10月22日还款4000元,剩余116000元没有依约定还款,且原告从到期日后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出具了承诺还款书数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被告借款120000元系用于生意投资,且属无抵押贷款的短期贷款情形,而原告一直无固定职业,常年以从事个体经营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116000元本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1分计算为宜,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500元应从还款本息中核减。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成实偿还原告蒋孝堂借款本金116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69600元(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共计1856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本息175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8100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蒋孝堂承担800元,被告吴成实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