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候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洋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候某甲,曾用名候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谈婚,后在相处中原告深感被欺骗,但考虑到其已怀孕,遂勉强与被告在2006年4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日双方婚生一子张某乙,2011年11月4日婚生一女张某丙。由于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2007年10月,原、被告打工回家走到汉中火车站时,原告要求回甘肃老家看望父母,被告不但克扣路费,还当众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无奈回家,被告不但不缓和夫妻关系,还再次外出打工,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婚后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不存在欺骗之说。原、被告打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打工回家到火车站后发生纠纷,只是双方没有注重沟通交流所致,且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谈婚,2006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候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