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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秦代义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鉴鹂饲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代义,绵阳市游仙区鉴鹂饲料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秦代义,男。委托代理人郭守红,绵阳市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鉴鹂饲料厂,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魏柏街。投资人张鉴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代义诉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鉴鹂饲料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翰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代义及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鉴鹂饲料厂投资人张鉴鹂及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经营鉴鹂饲料厂上班,原告于2012年8月9日16点53分接到被告之妻梁国华电话通知于8月10日上班。原告于8月10日上午在被告鉴鹂饲料厂上班过程中把手2、3、4根手指骨折,被告随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当时缴纳了医疗费和住院费导尿管相关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属也随同陪护、照顾原告。2012年8月17日原告因被告没有续交医疗费及住院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5.64元(被告已支付),营养费140元(7×20),伙食补助费140元(7×20),护理费420元(7×60),误工费97×67.64元=6570.78元,残疾赔偿金7001×13×0.4=36405.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9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鉴鹂饲料厂辩称,原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012年8月9日16点53分张鉴鹂的妻子给秦代义打电话,要求把当天的工作完成,收拾好清洁卫生,10号不上班,没有生产计划。被告在诉状中所诉8月10号上午原告在饲料厂上班手受伤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10号没上班在家里修打谷机,使其手受伤后,通知张鉴鹂到医院帮忙,而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诉,在厂里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张鉴鹂及其家属几次到医院看望,并非是随同陪护照顾原告。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家中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请被告投资人张鉴鹂送其前往绵阳市游仙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主诉:在家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后畸形……现病史:入院前2小时,患者在家中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后即出现左手第2、3、4指畸形……病史叙述者本人及妻子。”原告秦代义出具《病情证明》,载明:“秦代义2012年8月10日上午在家修打谷机,把左手二指、中指、四指意外打断,当时我请张鉴鹂送我到医院治疗,此意外事故与张鉴鹂无关”,原告秦代义在当事人处签字捺印。同日13时原告秦代义出具《患者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8月10日因‘在家修打谷机打断左手指……’(主诉)住入游仙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告秦代义在该份委托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17日原告秦代义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游仙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中““治疗经过”栏载明:“因在家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后畸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因在家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后畸形……”。2012年10月2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秦代义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秦代义住院产生医疗费1665.64元。另查明,原告秦代义于2012年8月上班共计1.5天。被告鉴鹂饲料厂系张鉴鹂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明、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患者委托书、患者授权委托书、病情证明、鉴鹂饲料厂生产车间职工工资计发表、司法鉴定书、《证明》二份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秦代义是否是在被告鉴鹂饲料厂上班时间内受伤。原、被告均出示的游仙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以及被告方出示有秦代义本人签字捺印的患者授权委托书、病情证明等材料均表明原告秦代义因2012年8月10日在家修打谷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秦代义仅举出证据证明其左手受伤的事实,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左手受伤系上班过程中的履职行为或与履职行为有内在联系,原告系在家中修打谷机时不慎受伤,与被告鉴鹂饲料厂无关,故其关于2012年8月10日在被告鉴鹂饲料厂上班过程中左手受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代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秦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