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郑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郑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杨国安。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郑明德。委托代理人:钱珍美。原告杨国安为与被告郑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郑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珍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安起诉称:原告与郑蕊英系亲戚关系,郑蕊英娘家与被告系邻居,平时有往来。2010年6月间被告妻子李碎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郑蕊英牵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郑蕊英借其30000元,约定月息1%,有被告妻子立借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被告及其妻子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1月间被告妻子亡故,被告向原告转换了借据,改由被告作为借款人;2013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前一年的利息,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支付利息,2013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明德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及妻子于2010年6月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妻子立借条一张。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妻子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2、原告称被告于妻子亡故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3、被告对其妻子从原告处的借款,尚未归还的部分,被告愿意偿还,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唯有等待被告债权收回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李碎英之间有经济往来。后李碎英亡故,被告郑明德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1分,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明德出具欠据,写明欠原告杨国安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答辩称借款是其妻子借款,其毫不知情。但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予以认可,其愿意偿还,但其现无力偿还,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据中约定利息1分,应为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德偿还原告杨国安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郑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