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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甲窜至本市××街道琵琶××等地,盗窃作案2次,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5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洪啸宾馆305房间,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乙在枕头边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65元)及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935元。2、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街道琵琶××号1楼陈某租房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拎包内的中兴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及现金人民币8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730元。案发后,被窃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经过,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被追回,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嶙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