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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美丽、康小明等与刘麦季、康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麦季,胡美丽,康秀明,康小明,康晶晶,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麦季。委托代理人惠娟,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丽。委托代理人康晶晶,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职住同胡美丽,系胡美丽之女。被上诉人康秀明,无业,系胡美丽之。委托代理人康晶晶,简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小明,职住同前,系胡美丽之子。委托代理人康晶晶,简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晶晶,简况同前。原审被告刘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周至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中心街5号。上诉人刘麦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麦季的委托代理人惠娟,被上诉人康晶晶,被上诉人胡美丽,被上诉人康秀明,被上诉人康小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经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康新绪于2012年8月7日4时许驾驶陕A×××××号小型汽车,沿西安市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殿立交桥附近,与前方刘麦季驾驶、同方向的陕A×××××三轮汽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康新绪当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A)第0807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新绪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麦季违反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禁超载,在设有主路、铺路的道路上三轮车等只准在铺路上行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康新绪生于1960年1月,系农村居民,多年来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陕A×××××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刘佳,该车由刘麦季管理并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是陕A×××××三轮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20年=364900元;丧葬费:陕西省2011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9043元/年÷12月/年×6个月=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共计394421.5元。2012年2月27日胡美丽、康秀明、康小明、康晶晶将刘麦季、刘佳、人财保周至支公司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因康新绪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208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35739.5元。人保公司在最高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刘麦季、刘佳在最高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刘麦季辩称,其与康新绪的死亡无直��因果关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佳辩称,事故车辆是刘麦季所有,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其他答辩意见同刘麦季。人保周至支公司合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同意在交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应承担陕A×××××三轮汽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74421.5元,该笔损失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由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麦季承担其中30%即82326.45元。陕A×××××三轮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刘佳,刘麦季管理并使用该车,刘���季、刘佳应共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美丽、康秀明、康小明、康晶晶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二、被告刘麦季、刘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美丽、康秀明、康小明、康晶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82326.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麦季承担其中235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2351元给付原告,其余费用5485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麦季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康新绪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二、康新绪属农村户口,其工作的屠宰场位于洪庆街办田王村,距康新绪家洪庆街办惠西村仅一公里左右,康新绪没有在厂里居住的必要。应依据农村户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精神损失抚慰金一万过多;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应依法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美丽、康秀明、康小明、康晶晶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有责任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按事故责任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康新绪驾驶陕A×××××小型汽车与刘麦季驾驶的陕A×××××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康新绪死亡,对康新绪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陕A×××××三轮汽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12万元以外部分,应按康新绪与刘麦季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麦季违反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严禁超载,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三轮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责任书认定责任客观,原审法院予��采信正确,并判令刘麦季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刘麦季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康新绪多年来在西安市灞桥区洪都屠宰厂担任厂长,并在该厂居住,故原审认定康新绪以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刘麦季上诉称对康新绪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偿不应支持。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刘麦季上诉称该费用过高,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刘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佳并未上诉,视其服判,予以维持。原审核算的具体赔偿数额准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刘麦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新省 微信公众号“”